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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经纪人自购二手房 买卖被判有效

来源:搜狐 |  2009-04-28 | 我要分享

  在二手房交易中,中介商经纪人看中自己经手的待出售房屋而购买,是否有效?近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就吴莉(化名)起诉要求撤销与二手房中介商经纪人王兰(化名)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案,作出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卖房”

  吴莉在委托房产中介出租其母在上海老西门房屋时与经纪人王兰相识。吴莉在上海市山海关路有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承租公有住房。2006年3月,吴莉把该处房子出租给他人使用时,把自己的户口迁至老西门母亲名下的房屋处。

  2007年10月12日,吴莉与王兰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吴莉把山海关路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王兰,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王兰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并在交易办理手续,经审核交易出具了《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王兰支付了尾款29万元(现金银行转账)。手续办完后,吴莉把房屋钥匙交给了王兰。

  反悔

  没想到,吴莉对房屋转让的事情很快就感到后悔了,她认为在房屋转让过程中自己吃了亏,于是多次要求撤销转让合同。但王兰却不同意吴莉的要求。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吴莉起诉到法院,称自己因委托王兰出租老西门的房屋,在2007年6月自己住院期间,王兰多次以送租金为名前来探望,并以将来老西门房屋动迁她是空挂户口分不到房为由,诱导其把山海关路房屋出售;同时,因王兰谎称动迁组已经开进老西门房屋动迁地块,自己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把山海关路的房屋,从36万元降至30万元现金挂牌出售。吴莉认为,王兰给自己“设计了一个圈套”,遂要求法院撤销两人的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

  审理中,吴莉改变诉请,以签合同时自己正处于患病期间没有判断能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

  诉讼

  法庭上,王兰辩称是吴莉主动提出出售山海关路的房屋,双方达成意向确定为30万元价格成交。王兰认为吴莉在诉状中陈述清楚,不存在精神障碍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并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纪人不能购买自己经手的房屋。

  此间,上海一家鉴定曾对吴莉进行精神检查,在2008年5月下旬得出结论:吴莉患有脑血管病致精神障碍,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时及办理交易手续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王兰认为鉴定意见中摘录的病史明显偏袒吴莉,并认为吴莉入住的精神卫生,是收治精神病与老年病的综合性医院,其入住的是老年病房,而非精神病病房,请求予以重新鉴定。

  审理中,法院重新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对吴莉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遭到吴莉及其家属拒绝。

  败诉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并无硬性规定经纪人不能购买二手房。吴莉患有脑血管病变致精神障碍等疾病,但签署转让合同时间是在出院后一个月,精神状况并不能仅仅依据入院时诊断认定。特别是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吴莉及家属拒绝配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即使吴莉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确有缺陷,但其丈夫作为监护人也参与了该房屋转让全过程,包括在《公有住房同住人意见书》、《退房单》以及房款《收据》上签字,应当认为吴莉的转让行为是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的,遂判决吴莉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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