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外养情人并生育一女,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情人并以未出生孩子的抚养费为名赠与60万元,妻子王女士认为,丈夫的“慷慨”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分别以返还房屋和归还60万钱款为由将第三者马小姐、丈夫刘先生及二者婚外生养的女儿小敏告上法院。近日,鼓楼区法院一审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马小姐返还房屋,但无须返还钱款。
王女士诉称,我与刘先生系夫妻关系;刘于2006年11月与马小姐相识并开始同居,马于2007年12月生有一女;2007年5月至10月期间,刘陆续赠与马及其即将出生的孩子60万元;2007年9月,刘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赠与马。
王女士现诉请法院,确认赠与钱款和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马小姐将房屋返还自己和丈夫;判令马小姐和小敏共同返还60万元。
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两案均为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丈夫作为被告,其意见始终与妻子一致。马小姐一方则孤军奋战,倍显凄凉。
房屋:买卖还是赠与?情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对于房屋问题,马小姐辩称:我与刘先生从相识到生小孩,并不知道其已婚。2007年9月6日,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所有的房屋,当日我缴纳了契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付清了房款,由于都是即时处理,故未打收条。之后领取了产权证,由于当时不知刘先生已婚,因此我属于善意第三人,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刘先生则承认妻子所述的全部事实,并称:马小姐怀孕之后,多次以堕胎、吃药等方式威胁我,后我背着妻子将房屋赠与马小姐。当时房屋市值应该是150万,为了少缴税款以75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只是名义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赠与,马小姐并未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女士与刘先生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1月以刘先生名义购买某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刘先生。2006年11月刘先生与马小姐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12月马小姐生下一女,按刘先生与马小姐约定起名叫“小敏”。2007年9月6日,刘先生与马小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小姐以75万元的成交价购买刘先生的该房产,当日马小姐申报缴纳了11250元契税,现该房屋产权人为马小姐。
法院认为:2007年9月6日刘先生与马小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和过户手续,双方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也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故应认定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根据以下三方面,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马小姐是否知道该房系王女士与刘先生夫妻共有,即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庭审中,王女士夫妻俩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但证人均系刘先生的下属、同学或朋友,马小姐不予认可。法院依据规定,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定马小姐在房屋交易时知道刘先生已婚,故马小姐属于善意第三人。
房屋交易的价格是否与该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不符。刘先生双方称2003年11月购买房屋时房屋价格是82万元,而给马小姐时该房屋价格已达150万,以75万的价格进行交易,目的在于避税,故房屋交易的价格是与该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不符。但王女士在本案起诉时自己对该房屋的估价为约80万,故75万元价格交易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的情形。
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和过户手续,但马小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故应认房屋交易行为尚未完成。
由于房屋交易行为实际未完成,而二人的房屋交易行为侵害了王女士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马小姐和刘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刘先生是在隐瞒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小姐,因此导致房屋交易无效的过错方为刘先生,其应承担马小姐已经缴纳的契税损失。故判决马小姐返还房屋,刘先生赔偿马小姐契税损失11250元。
60万:无效赠与还是应尽义务?赠与时孩子未出生是否有效?
对于赠款60万,马小姐辩称:刘先生在我怀孕期间确实给过我60万元现金,但均写明是给我生小孩的生活营养费。马小姐认为刘先生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他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赠与,故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则辩称,马小姐怀孕之后,多次向我要钱,我先后给其87万,但马小姐只打了60万元的收条。当时,马小姐以提出以孩子小敏生活费的名义给付上述款项。我认为抚养费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小敏的代理人辩称:刘先生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赠与,儿童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且根据未来的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等情况,小敏有不断向刘先生追索抚养费的权利,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王女士和刘先生都已明确这笔钱是给小敏的,其异议主要是在小敏是不是刘先生之子。故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马小姐生下一女小敏。2007年5月至7月期间(也即在马小姐怀孕期间),刘先生分五次交给马小姐共计60万元,马小姐在刘先生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给付事项或为小敏生活费或生活营养费。庭审中,刘先生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刘先生是小敏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刘先生给付小敏生活费是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刘先生给付钱款时小敏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法院认为,在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刘先生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小敏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系给付小敏的生活费。
王女士称刘先生未经其同意给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益,但刘先生给付钱款系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钱款已经实际交付,故王女士无权阻止刘先生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关于王女士夫妻称给付的钱款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确定小敏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是小敏起诉刘先生要求抚养费的案件,而是刘先生已给付钱款,王女士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案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终法院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回去考虑后再决定是否上诉。(文中当事人系化名)记者洪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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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外养情人并生育一女,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情人并以未出生孩子的抚养费为名赠与60万元,妻子王女士认为,丈夫的“慷慨”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分别以返还房屋和归还60万钱款为由将第三者马小姐、丈夫刘先生及二者婚外生养的女儿小敏告上法院。近日,鼓楼区法院一审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马小姐返还房屋,但无须返还钱款。
王女士诉称,我与刘先生系夫妻关系;刘于2006年11月与马小姐相识并开始同居,马于2007年12月生有一女;2007年5月至10月期间,刘陆续赠与马及其即将出生的孩子60万元;2007年9月,刘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赠与马。
王女士现诉请法院,确认赠与钱款和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马小姐将房屋返还自己和丈夫;判令马小姐和小敏共同返还60万元。
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两案均为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丈夫作为被告,其意见始终与妻子一致。马小姐一方则孤军奋战,倍显凄凉。
房屋:买卖还是赠与?情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对于房屋问题,马小姐辩称:我与刘先生从相识到生小孩,并不知道其已婚。2007年9月6日,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所有的房屋,当日我缴纳了契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付清了房款,由于都是即时处理,故未打收条。之后领取了产权证,由于当时不知刘先生已婚,因此我属于善意第三人,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刘先生则承认妻子所述的全部事实,并称:马小姐怀孕之后,多次以堕胎、吃药等方式威胁我,后我背着妻子将房屋赠与马小姐。当时房屋市值应该是150万,为了少缴税款以75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只是名义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赠与,马小姐并未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女士与刘先生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1月以刘先生名义购买某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刘先生。2006年11月刘先生与马小姐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12月马小姐生下一女,按刘先生与马小姐约定起名叫“小敏”。2007年9月6日,刘先生与马小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小姐以75万元的成交价购买刘先生的该房产,当日马小姐申报缴纳了11250元契税,现该房屋产权人为马小姐。
法院认为:2007年9月6日刘先生与马小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和过户手续,双方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也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故应认定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根据以下三方面,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马小姐是否知道该房系王女士与刘先生夫妻共有,即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庭审中,王女士夫妻俩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但证人均系刘先生的下属、同学或朋友,马小姐不予认可。法院依据规定,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定马小姐在房屋交易时知道刘先生已婚,故马小姐属于善意第三人。
房屋交易的价格是否与该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不符。刘先生双方称2003年11月购买房屋时房屋价格是82万元,而给马小姐时该房屋价格已达150万,以75万的价格进行交易,目的在于避税,故房屋交易的价格是与该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不符。但王女士在本案起诉时自己对该房屋的估价为约80万,故75万元价格交易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的情形。
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和过户手续,但马小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故应认房屋交易行为尚未完成。
由于房屋交易行为实际未完成,而二人的房屋交易行为侵害了王女士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马小姐和刘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刘先生是在隐瞒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小姐,因此导致房屋交易无效的过错方为刘先生,其应承担马小姐已经缴纳的契税损失。故判决马小姐返还房屋,刘先生赔偿马小姐契税损失11250元。
60万:无效赠与还是应尽义务?赠与时孩子未出生是否有效?
对于赠款60万,马小姐辩称:刘先生在我怀孕期间确实给过我60万元现金,但均写明是给我生小孩的生活营养费。马小姐认为刘先生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他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赠与,故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则辩称,马小姐怀孕之后,多次向我要钱,我先后给其87万,但马小姐只打了60万元的收条。当时,马小姐以提出以孩子小敏生活费的名义给付上述款项。我认为抚养费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小敏的代理人辩称:刘先生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赠与,儿童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且根据未来的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等情况,小敏有不断向刘先生追索抚养费的权利,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王女士和刘先生都已明确这笔钱是给小敏的,其异议主要是在小敏是不是刘先生之子。故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马小姐生下一女小敏。2007年5月至7月期间(也即在马小姐怀孕期间),刘先生分五次交给马小姐共计60万元,马小姐在刘先生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给付事项或为小敏生活费或生活营养费。庭审中,刘先生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刘先生是小敏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刘先生给付小敏生活费是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刘先生给付钱款时小敏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法院认为,在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刘先生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小敏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系给付小敏的生活费。
王女士称刘先生未经其同意给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益,但刘先生给付钱款系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钱款已经实际交付,故王女士无权阻止刘先生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关于王女士夫妻称给付的钱款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确定小敏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是小敏起诉刘先生要求抚养费的案件,而是刘先生已给付钱款,王女士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案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终法院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回去考虑后再决定是否上诉。(文中当事人系化名)记者洪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