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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承租房屋遭火灾受损 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2006年1月2日,A公司向该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后,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只得要求A公司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法院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在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这里有两种意见,一是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承租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二是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承租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天安保险的专家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于2006年1月2日向印刷厂租借厂房,租期为一年,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A公司享有对承租厂房“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A公司与印刷厂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经数次交涉,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终同意A公司在2007年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前述事实表明,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是认可的,双方之间达成了延长租赁合同至2007年2月10日终止的口头协议。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然有效。所以上述种意见是错误的。
  
  后,A公司在原先约定的一年期租赁合同期满后,违约继续使用承租厂房,但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是认可的,双方之间达成了延长租赁合同至2007年2月10日终止的口头协议。根据《合同法》第222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公司对承租厂房是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的。所以上述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
  
  因此,天安保险的专家得出的结论是,A公司对承租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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